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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
发布时间:08-02-27  访问次数: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3 6 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20030624  实施日期: 20030710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 2003 7 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邮政条例(修正)

  ( 2002 6 22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6 2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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