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于协会 | 综合新闻 | 政策法规 | 行业资讯 | 协会动态 | 协会刊物 | 客户投诉 | 会员风采 | 统计数据 | 加入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部门规章 >> 正文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08-07-17  访问次数: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 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 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流通的各种货币;

    ()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 1年。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从事 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服务突发事件的管理。发生影响快递服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邮政管理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为便于邮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快递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自治区

9 7 3 1 2 3 4 4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