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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8 10:17:02   来源:本站   字体大小:【】【】【】   访问次数:290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312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3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31217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四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

第五条  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正,鼓励公平竞争,支持高质量发展,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网点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避免过度包装。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城乡设置快件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

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中统筹建设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服务类型和快递服务设施实施分类代码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优化快递服务网络布局。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创新快递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快递市场新业态数字化、智能化、规范化发展,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用户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运输、使用绿色能源。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包装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不断提高快递包装复用比例,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快递包装。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报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总部快递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统一管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

总部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合理的管理措施,保障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二)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门户网站、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公布资费标准,明确重量误差范围。

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商品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上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寄件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提供服务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前告知寄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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