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于协会 | 综合新闻 | 政策法规 | 行业资讯 | 协会动态 | 协会刊物 | 客户投诉 | 会员风采 | 统计数据 | 加入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协会动态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
发布时间:09-05-06  访问次数:
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

9 7 3 1 2 3 4 5 6 7 8 4 8 :